(2015)历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孙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彬,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丽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常明,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常明,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孙常明综合授信额度为366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常明将其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房屋以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常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常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常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款项出借后,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孙常明未再向原告结清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常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6万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4101.65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孙常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1000元;3、原告对被告孙常明享有所有权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孙常明综合授信额度为366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该合同特别条款中对欠息、逾期还款的责任有明确约定;证据2、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证明贷款金额为36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小微出账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被告孙常明;证据4、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打印件1份,证明依据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联合出台的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常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催收费用2.1万元;证据5、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常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常明将其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房屋以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常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证据6、编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13**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常明已就孙常明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房屋以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给原告,且已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常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常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证据8、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的起诉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额度授予人,被告孙常明为额度申请人,双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在特别条款第十条“额度内容”中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孙常明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6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孙常明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孙常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C-1133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以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给原告,抵押人孙常明同意上述房产为借款人孙常明向抵押权人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孙常明为房屋所有人,双方就孙常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C-113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66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债权人,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常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常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66000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孙常明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常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66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9%;该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七条第2款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常明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涉案贷款2014年7月1日已到被告孙常明账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制作的被告孙常明的还款明细显示,其足额支付了2014年8-11月的利息,对2014年12月的利息其仅支付了15.85元,之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常明欠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6545.65元,欠付原告罚息622.45元,欠付原告复利人民币622.46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孙常明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根据被告孙常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66000元,并称其在2014年12月21日到息日未足额支付该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孙常明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及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根据与被告孙常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计算出的,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常明欠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6545.65元、罚息人民币622.45元、复利人民币622.46元,被告孙常明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的利息被告孙常明应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支付;罚息应依照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加50%即年利率13.5%计算,对复利应依照双方约定按罚息即年利率13.5%计收。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并未提交代理合同及相关代理费发票,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孙常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C-113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孙常明已就涉案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13**号他项权证,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孙常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6000元;二、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人民币16545.6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罚息人民币622.4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四、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复利人民币622.4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五、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以人民币36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罚息(以人民币36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被告孙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复利(以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总数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为标准计算);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孙常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C-113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7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七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孙常明、济南奥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莉审 判 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