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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桂荣与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程桂荣,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2号异议人(案外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程桂荣,女,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祥令,所长。本院在执行程桂荣与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巨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所有的房产、地面、大门等财产。案外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称,巨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的房产、地面、大门及其它附属物,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8)69号文件划分给了异议人,而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程桂荣辩称,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的财产从没有交接给过异议人,执行案卷里有我提交的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查封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8)69号文件复印件和1998年12月31日“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填报的《固定资产划分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是1989年9月24日经巨野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9年2月20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在土地管理和房产部门办理了巨国用(9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2)字第G60232号房权证。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程桂荣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巨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的房产、地面、大门及附属物。异议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2006年6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执行异议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8)69号文件是转发省计委等七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该文件主要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系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权利义务并未因此转移和消灭,对申请执行人程桂荣提交的巨国用(9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2)字第G60232号房权证,异议人在听证时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即为本院(2015)巨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8)69号文件只是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作了政策性规定,虽然有“粮管所等基层粮食企业库存粮油、视同库存值、仓储设施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可划转到粮食收储公司”的规定内容,但仅是政策性方案规定,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巨野县大义粮食管理所的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交的1998年12月31日“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填报的《固定资产划分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因当时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故没有证据效力。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巨野县大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异议。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审判员  李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