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韦继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42号罪犯韦继祥,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包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韦继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韦继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继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继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继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