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黄锦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黄锦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耀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龙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娟,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伟。委托代理人:陈健彬,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锦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锦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25元;二、驳回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锦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25元;3、本案受理费由黄锦伟负担。被上诉人黄锦伟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锦伟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失职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黄锦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一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