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定旺与汪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定旺,汪豪,严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松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旺,男,生于1956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高川乡。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豪,女,生于1992年5月2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秀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淦文,男,生于1990年4月21日,汉族,居民,安县人,住安县秀水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旺、汪豪、刘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王定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汪豪、严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汪豪驾驶川BA59**号小型轿车沿成青路从安县河清镇方向驶往安县秀水镇方向,当行至成青路110km+700m处,与对向由王定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定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定旺当即被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汪豪垫付抢救费1,656.37元,当晚,王定旺转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处理治疗后于2013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双侧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低白蛋白血症;肺气肿;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肺感染;双胸腔积液;左肾结石;T12、L1压缩性骨折;重症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脑梗塞、左侧偏瘫;尿路感染;双下肺实变;心包积液。出院医嘱:全休康复理疗6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2、3、5、7、9、12月来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恢复及内置物情况,于我科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不适当或过早的功能锻炼将可能导致内置物松动、脱落、弯曲、断裂等情况;骨性愈合后取出内置物,费用约15,000.00元左右。同日,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康复理疗6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为此,王定旺用去医疗费125,670.26元,其中汪豪支付115,670.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王定旺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Ⅲ(三)级伤残和一处Ⅸ(九)级;其因伤致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定旺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定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一处Ⅲ(三)级伤残和一处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定旺因伤致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根据被鉴定人王定旺因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后出现脑梗塞,并发生左侧肢体瘫痪与车祸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而被鉴定人王定旺伤前患“慢支炎、肺气肿、左肾结石”等原发性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被鉴定人王定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总费用为125,670.26元,建议扣减总费用的15%,而实际可报销费用为人民币106,670.26元。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检测,汪豪支付车辆检查费4200.00元。汪豪驾驶的川BA5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严淦文(汪豪之夫)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证明王定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2410元已经计入医疗费,王定旺在重症监护室总共时间为18天,不应当再支持这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定旺认为该清单没有记载伙食费和营养费。以上事实,有已经当庭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保单、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病例、施救费垫付通知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处方签、鉴定报告、鉴定接件单、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汪豪驾驶川BA5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定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定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汪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豪与被告严淦文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汪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定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严淦文为川BA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定旺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均略高于本地区实际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王定旺、被告严淦文、汪豪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总医疗费125,670.26元中扣减自费药项目19,000.00元,分别由被告汪豪承担15,000.00元,原告王定旺自行承担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项目19,000.00元及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后,剩余部分应按15%剔除自费药,因其没有举出是否存在自费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汪豪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王定旺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原告王定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必然发生,本院认为500.00元适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本院认为16,400.00元适宜;其主张的骨性愈合后取出内置物费用15,0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10,000.00元适宜;原告主张后期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自身年龄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均期望寿命超75岁,本院认为后期护理期限酌情考虑为15年;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变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汪豪辩称其驾驶的川HQ95**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970.00元,但无发票,保险公司则辩称车辆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汪豪未提供相关证据,此款项则由被告汪豪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原告王定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计算:〈1〉、医疗费:125,670.26元,(其中被告汪豪已支付115,670.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元(71天×20.00元/天),〈3〉营养费:1,420.00元(71天×2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4〉合计138,510.26元;〈5〉、护理费:15,060.00元((71天+180天)×60.00元/天));〈6〉、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262,800.00元(15年×365天/年×60.00元/天×80%);〈7〉、误工费:20,080.00元((71天+180天)×80.00元/天));〈8〉、伤残赔偿金:129,478.00元(7,895.00元/年×20年×82%);〈9〉、车辆检查费:4,2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16,400.00元,上述〈1〉-〈11〉合计587,02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因原告王定旺受伤所造成损失产生的医疗费125,6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元、营养费1,4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060.00元、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262,800.00元、误工费20,080.00元、伤残赔偿金129,47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6,400.00元、车辆检查费4,200.00元,合计587,028.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全额垫付),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剩余467,028.26元,由原告王定旺自己承担30%即138,408.48元((467,028.26元-19,000.00元)×30%+4,000.00元),由被告汪豪赔偿70%即328,619.78元((467,028.26元-19,000.00元)×70%+15,000.00元)。被告汪豪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0,679.78元((467,028.26元-19,000.00元-4,200.00元)×70%);二、品跌(一)项,扣除被告汪豪已支付医疗费115,670.26元、鉴定费4,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定旺支付赔偿款318,74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汪豪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01,930.26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0.00元,减半收取8,895.00元,由被告汪豪负担。被告汪豪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定旺垫付,由被告汪豪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定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11万元),商业三者险承担143105.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王定旺终身护理依赖一次性计算赔付15年显失公平,护理费标准过高;二、王定旺出院后6个月休息期也不应再单独计算护理费;三、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无法正常进食,依靠输液来满足营养需求,因此不应再支持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四、王定旺已经因伤致残,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定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是王定旺年龄是58周岁,综合认定15年护理期间是客观公正的;二是保险公司提到护理费60元过高,该费用在事实上是不够的,请求法院增加;三是护理依赖和误工费应当支持;四是重症监护室的营养费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汪豪、严淦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作如下分析:关于护理费计算期限及费用标准,上诉人称计算15年时间明显过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超出了合理范围,并且王定旺受伤时年龄为58周岁,原判结合人均期望寿命为参考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并无不当,同时,原判确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从现在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标准及护理时间的期限考虑,每天60元的护理费用较为适当。关于出院后6个月休息期是否支付护理费,王定旺因伤致残,根据医嘱,在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未计入评残后的护理费范围,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定旺在评定伤残等级前无法正常劳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王定旺在评残前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定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经查,护理费已经计入医院收取医疗费范围,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至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王定旺未举证证明在重症监护期间另行支出了营养费和伙食费,故上诉人主张扣除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认可,王定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时间为18天,依据原审计费标准,应当扣除费用为: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共计1800元,该费用在上诉人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处理不当,依法应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二、王定旺受伤所造成损失产生的医疗费125,6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元、营养费1,0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980.00元、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262,800.00元、误工费20,080.00元、伤残赔偿金129,47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6,400.00元、车辆检查费4,200.00元,合计585,228.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全额垫付),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剩余465,228.26元,由王定旺自己承担30%即137,868.48元((465,228.26元-19,000.00元)×30%+4,000.00元),由汪豪赔偿70%即327,359.78元((465,228.26元-19,000.00元)×70%+15,000.00元)。汪豪应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9,419.78元((465,228.26元-19,000.00元-4,200.00元)×70%);三、品跌(一)项,扣除汪豪已支付医疗费115,670.26元、鉴定费4,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王定旺支付赔偿款317,489.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汪豪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01,930.26元。五、驳回王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王定旺承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