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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海森,绰号“阿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东兴市新华路友汇商务酒店503号房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卢某,得款1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严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卢某,得款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严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8小包,在卢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称量,缴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共净重20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台,属犯罪工具,现金人民币100元,属赃款,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850元,予以折抵罚金。对于被告人严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850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