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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名珠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名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高名珠。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子丽,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第三人李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号东沟岭金禾湾**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原告高明珠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李平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