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杭州坤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况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辉,杭州坤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况飞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11号原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委托代理人:曾添辉。被告:杭州坤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如根。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况飞。委托代理人:XX安。原告杨聪辉为与被告杭州坤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马公司)、况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坤马公司和况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辉起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XXXX.1),由于该专利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两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坤马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并大肆销售。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况飞经营的位于重庆市老顶坡恒鑫城汽配石新路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展飞汽车配件经营部购得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二、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三、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坤马公司答辩称:坤马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未正常经营,税务零申报,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非坤马公司销售。原告杨聪辉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坤马公司的名称和相近似的商标,不能说明该产品系坤马公司生产,坤马公司系被他人冒用企业名称和商标,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区别,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以相同案由和诉请曾起诉过被告坤马公司,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况飞答辩称:被告况飞的经营场所的名称字号是“高新技术开发区展飞经营部”,而不是原告证据显示的“铭鑫汽配”。经营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是在2014年,此时被告况飞不可能卖涉案产品给原告。涉案的螺栓和原告的专利保护是有本质区别的,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况飞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聪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证明:原告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被告坤马公司的主体资格。二、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专利检索报告、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且持续有效。三、商标详情、公证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四、票据24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住宿费3834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五、浙江省门牌证1份。证明:被告坤马公司的地址在西湖区浦西X号,与侵权产品标注地址一致。被告坤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起诉书、证据清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坤马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纠纷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的事实。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3份。证明被告坤马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正常经营的事实。被告况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况飞经营的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经营部字号不是重庆铭鑫汽配。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况飞租赁该地点经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坤马公司、况飞认为,证据一无法确定真实性,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坤马公司注册地址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地址不同。对证据二中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发票无异议,对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专利检索报告检索时间为2007年,不能证明现在情况。对证据三中商标详情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坤马公司确有该商标,但与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不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直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坤马公司生产不符合事实。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因无代理合同也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书写不规范,应以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准。对被告坤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因证据不充分而补充证据再诉不属于一事再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润表中表明有税费和管理费,说明存在生产经营,同时不能确定是否经营情况的真实记载,不排除为逃避税收减低报表数额,并且被告坤马公司自己是否生产不影响委托他人贴牌生产。对被告况飞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要证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应当证明经过清算,即使注销了登记也并不影响被告况飞在这个场所经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除原告证据一中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按时履行缴纳年费义务,现在保护期内。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2-7具有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下端宽40mm。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的棱角处倒圆角。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摘要: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螺栓头较宽的一侧为稳定面,上端为圆弧形,下端为与轮毂弧面相吻合的圆弧形。本实用新型较传统的螺栓与轮毂弧面有更大的接触面积,由于接触面的增加,螺栓紧固后不会转动松脱,螺栓头能更好的和轮毂弧面吻合,螺栓不易旋转损害轮毂孔,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从而提高了连接的稳定性、增长了轮毂和轮毂螺栓的使用寿命。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螺栓,更确切地说是指一种用于紧固重型汽车轮毂的防旋轮毂螺栓。背景技术:载重汽车的轮毂与钢圈之间是通过螺栓来实现连接的,为了安装的方便及紧固后的稳定性,螺栓头部的侧面上一般都设有稳定平面,圆柱形螺栓头被纵向切去一部分圆弧,安装时该稳定平面与轮毂的稳定面相抵靠,可防止在拧紧螺母的过程中螺栓随之转动,紧固后不易松动,但这种螺栓头部的稳定平面与轮毂相接触的面积太小,在拧紧螺母的过程中螺栓头部会切削轮毂的稳定面,从而造成螺栓在轮毂孔中松动旋转,松动后的螺栓在交变载荷的情况下极易被切断,从而造成轮毂螺栓使用寿命短、轮毂报废率高。针对这一情况,中国专利:ZL01259589.6就公开了一种可防止螺栓旋转的轮毂结构,这种轮毂的法兰盘上制有防止轮毂螺栓旋转的定位凹槽,轮毂螺栓卧装在定位凹槽内,这种结构虽然可有效防止轮毂螺栓的转动,但必须在轮毂上开槽,工序繁多、工艺复杂、制作成本较高。实用新型内容:针对现有车用轮毂螺栓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固稳定性好且装配时不会切削轮毂弧面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型,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本实用新型通过改变现有圆柱形螺栓头的形状来增加稳定面的长度,即螺栓和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将现有稳定面长度由20mm增至40mm左右,由于接触面的增加,螺栓紧固后不会转动松脱,同时将稳定平面改为弧面后,螺栓头能更好地和轮毂弧面吻合,螺栓不易旋转损害轮毂孔,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本实用新型的稳定面可加工成沿螺栓轴线朝螺杆端倾斜的弧面,以提高螺栓的使用寿命和装配适应能力。坤马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俞如根,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刹车片、离合器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批发、零售:汽车零部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坤马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743906号(马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离合器、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刹车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8日签发的户主为“俞如根”的《浙江省门牌证》中的记载,该户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小江村委会六号浦西自然村,门牌号码为:××号。况飞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展飞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X号。联系电话:133××××7262。经营范围:销售汽车零配件、润滑油(不含危险化学品)。该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2014年5月9日,杨聪辉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渝证字第21033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重庆市石新路X号门店,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外包装上标注“杭州坤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路浦西××号”字样及带有马头图形及“坤马kunma”字样标识、产品上刻有马头图形及“坤马”字样标识的汽车轮胎螺栓2个,支付人民币24元,并取得“重庆铭鑫汽配销售清单”1张、“况飞”名片1张,手机号码为133××××7262。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拍照后将其封存交陈颖艳保管。经(2014)浙杭知初字第1069号杨聪辉诉坤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包装,显示螺栓实物与该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一致。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杨聪辉诉坤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浙杭知初字第1069号],本院以杨聪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坤马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2011××××.1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杨聪辉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坤马公司、况飞是否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原告杨聪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等同侵权。两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稳定面不是弧面而是两条直线组成的曲线,限制螺栓跑位主要是通过螺纹拧动,产品结构和固定原理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被控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争议点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将稳定平面改为弧面后,螺栓头能更好地和轮毂弧面相吻合,螺栓不易旋转损害轮毂孔,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由类似于弧形的两个平面组成,构成一定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多点接触。被控侵权产品将以点接触的稳定平面改为类似于弧形结构的两个平面,达到与轮毂的多点接触,使稳定面更好地与轮毂弧面契合,使螺栓不易旋转损害轮毂孔,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二、关于坤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杨聪辉认为,其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显示的信息有坤马公司的厂址、商标和联系方式,足以推定坤马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坤马公司认为,原告此前曾起诉坤马公司被法院驳回,现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相同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坤马公司成立后也没有正常经营,并未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与坤马公司所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坤马公司也是受害者,不能据此确认侵权产品系坤马公司所生产。本院认为,虽然杨聪辉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坤马公司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之前杨聪辉系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杨聪辉补充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是否成立应通过审理确定,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杨聪辉仍对坤马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之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杨聪辉在本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浙江省门牌证》,被告坤马公司注册地址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号”,与《浙江门牌证》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地址“双浦镇小江路浦西××号”也与两者也高度类似,但据此仍不足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坤马公司所生产。比较两案原告杨聪辉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证明对象和范围等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杨聪辉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坤马公司实施了被控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向被告坤马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况飞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杨聪辉认为,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取的况飞名片,电话地址与销售清单一致,名片上有坤马公司的商标标识并加注坤马公司的核心字样,所以况飞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虽然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但仍使用原地址进行销售,构成侵权。况飞认为,公证书的名片上的经营户名称和况飞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不相同,况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原告购买时已注销,并无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况飞生产侵权产品,并无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况飞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购买地址与获取名片上的手机号码,均与况飞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中的经营场所和联系电话吻合,虽然况飞所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展飞汽车配件经营部”在购买之前已注销,但是公证显示况飞在同一地址以“重庆铭鑫汽配”的名义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展飞汽车配件经营部”被注销并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的事实。原告杨聪辉已举证证明了况飞的销售行为,被告况飞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对况飞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况飞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杨聪辉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费用可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和到期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XXXX.1)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二、被告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1000元,被告况飞负担1300元。原告杨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为平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