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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名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吴存康,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榆树街顺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倪明阳,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吉林市名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兴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高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存康,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倪士全,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实业公司)、吉林市名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机械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中院认为,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与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焦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三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本案执行期间三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倪士全,结合2011年8月16日石油焦公司向龙潭区财政局出具证明,其自认三家企业均为倪士全所有,以及本应由石油焦公司收取的拆迁补偿费却由铭山机械公司收取,由铭山实业公司收取研发中心和会展中心的工程款却由石油焦公司收取等事实。同时,依据审计报告中三企业之间经济往来手续不全,界限模糊,凭证后没有原始凭证等结论,可以得出三个企业均为倪士全所有,受其控制,三个企业财产随意支配,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宗旨,故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提出与石油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所提出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因石油焦公司未能提供出完整财务账册,其观点不能成立。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申请复议称,二公司与石油焦公司是三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倪士全系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来认定财务混同,没有依据;吉林中院委托所作审计报告不全面,如因石油焦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是法院委托所作,可由吉林中院再次进行审计;同时,吉林中院已裁定撤销该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足以证明二公司占有石油焦公司资金的情况不存在。本院查明,依据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石油焦公司应给付吴存康工程款5944480.00元;依据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石油焦公司应给付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化硅公司)货款5406814.00元。上述案件同一被执行人石油焦公司,未按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碳化硅公司与吴存康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石油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吉林中院遂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石油焦公司财务状况及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给付补偿款8309.00万元资金进行审计。2013年7月12日,吉林中院根据审计结论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并认为: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可认定铭山实业公司占有石油焦公司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占有石油焦公司13365485.00元。因石油焦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对二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应将占有资金予以返还。同年7月18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裁定:铭山实业公司在570万元范围内、铭山机械公司在13365485.00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通知与裁定,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均不服并提出异议。吉林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通知中,关于铭山实业公司将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将13365485.00元资金返还的部分;撤销(2012)吉中民执字第6号、第29号执行裁定中,铭山实业公司在570万元、铭山机械公司在1336548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此后,吉林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10号、第29-5号执行裁定,认定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与石油焦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三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财产混同,此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由二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吉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追加二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石油焦公司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碳化硅公司和吴存康承担清偿责任。对此,铭山实业公司、铭山机械公司不服并提出异议。吉林中院审查后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公司所提异议,二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要求吉林中院重新审查。吉林中院经重新审查,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二公司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适用法定追加事由,以及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该案异议未进行全面审查,故应由吉林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二、该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胜审 判 员  周立平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