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昆与陕西金利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昆,陕西金利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杜昆。被告陕西金利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昆与被告陕西金利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金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昆及被告金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昆诉称,2014年5月7日,他作为出借人,金利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洛阳通灵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严重违约,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2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金利通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提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是借款人洛阳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力偿还,同意洛阳公司给其公司付款后给原告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杜昆(合同中的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金利通公司(合同中的担保人、丙方)及洛阳公司(合同中的借款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还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同时合同就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万元交付到金利通公司,合同签订后的10个月内,金利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累计给付原告利息1100元。嗣后,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借款人是洛阳公司,其公司仅仅为洛阳公司融资,原告的1万元其公司已经如数给付洛阳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借款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现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金利通公司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金利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昆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4元,本院退回原告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