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锐、刘合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刘合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身份证号:230804198507270033,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江,身份证号:230826197012162018,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建国乡建国村。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锐与被上诉人刘合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合江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全部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合江撤回本案的诉讼。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王锐负担,余款2525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