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梁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永鑫与周鑫、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鑫,周鑫,曹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梁初字第2070号原告刘永鑫,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周鑫,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曹晓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刘永鑫诉被告周鑫、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鑫、被告曹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鑫诉称,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诸多推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二十万,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鑫未到庭,没有答辩。被告曹晓峰辩称,借款属实,是与被告周鑫共同借的,但这笔钱已经还上了,当时没有抽条,现在只欠原告100000.00元,是被告周鑫借的,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鑫、曹晓峰共同向原告刘永鑫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刘永鑫100000.00元,现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五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欠据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晓峰辩称该笔欠款已还清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刘永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曹晓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永鑫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按本金10000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周鑫、曹晓峰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0元,减半收取2210.00元其他诉讼费120.00元,合计2330.00元,由被告周鑫、曹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万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