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海水与李小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水,李小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赵海水,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季(又名李季),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赵海水与被告李小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水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水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小季向其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因经营需要,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小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小季向原告赵海水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赵海水多次向被告李小季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水与被告李小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季向原告赵海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小季应当在接到原告赵海水的催款通知后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李小季至今未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赵海水要求被告李小季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海水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称,自2010年年底向被告李小季索要上述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小季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1%支付利息。原告赵海水要求被告李小季从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水借款1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5.3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