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振土与李岩忠、赵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土,李岩忠,赵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57号原告:苏振土。被告:李岩忠。被告:赵松松(曾用名赵阿柳)。原告苏振土为与被告李岩忠、赵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振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忠、赵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振土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李岩忠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一、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岩忠、赵松松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李岩忠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岩忠、赵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振土与被告李岩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松松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岩忠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忠、赵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振土借款计人民币17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岩忠、赵松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