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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庆林与刘杰、刘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林,刘杰,刘光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朱庆林。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杰。被告刘光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932号。负责人马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湛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林与被告刘杰、刘光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杰驾驶鲁N×××××号轿车,在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实验中学门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计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日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50735.12元。被告刘杰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光涛辩称,与被告刘杰不是雇佣关系,刘杰是借用刘光涛的车,且有合格的驾驶条件,刘光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与刘杰系父子关系,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庆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16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杰驾驶鲁N×××××���轿车,在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实验中学门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临邑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1.20元,当日转入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82299.9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原告支出4051.10元。2014年11月14日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德州德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朱庆林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并出血,脑室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血肿,颈5椎体骨折,颈5/6水平脊髓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左足背皮肤挫裂伤。经治疗遗留四肢瘫,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朱庆林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朱庆林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朱庆林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1月18日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偏瘫康复辅助器具更换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安装完毕后每年维护费用及安装期间住宿费用出具偏瘫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意见书,(一)朱庆林需更换普通适用型偏瘫康复器具,足托价格为2500元,膝关节限位器价格为3600元,手掌助伸器价格为3000元,肩外展矫形器价格为3200元,轮椅价格为87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偏瘫康复器具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偏瘫康复器具总款的8%,更换年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80岁计算,患者现年63岁,需穿戴偏瘫康复器具17年,终生需更换6次。(二)安装偏瘫康复器具期间需要一人��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安装偏瘫康复辅助器具需要30天康复训练。原告支付假肢证明费1000元。2015年1月5日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朱庆林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庆林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68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手机损失为21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刘光涛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出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与原告达成调解,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庆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165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刘杰与刘光涛均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假肢器具装备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假肢器具装备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辩论结束前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在器具费方面减少,本院认为原告配置了偏瘫康复器具,必然减轻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要求按40%护理计算,已主动减轻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护工标准计算。依据原告年龄,其出院后护理年限本院确定为16年7个月。被告要求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1951年2月7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84051.10元,2、护理费,院内护理99日,护理人员二人按护工计算为15333.12元,院外187484.60元,共计20281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4、营养费4500元,5、财产损失2149元,6、残疾赔偿金38339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8、偏瘫康复器具费及维修费96931.20元,9、鉴定费6480元,10、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总计799421.66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去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21650元,还剩余397771.66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涛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林397771.6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11064元,原告自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