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昌钧与刘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钧,刘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梁昌钧。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强。原告梁昌钧诉被告刘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钧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汽车一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4.8.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进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昌钧车钱22000元(贰万贰仟元)”,并有刘进强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强拖欠原告车款22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进强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或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院将其认定为向法院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强偿还原告梁昌钧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世怀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