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陈喜香、任正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负责人彭文。委托代理人王金吕。委托代理人唐静思。被告陈喜香。被告任正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诉被告陈喜香、任正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香、任正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喜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11120373826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喜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由被告任正秋为陈喜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5万元给陈喜香。但借款到期后,陈喜香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016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喜香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01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喜香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8元;3、被告任正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喜香、任正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香因购买猪饲料,于2012年3月12日与其夫被告任正秋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下属的金星中路支行申请5万元小额贷款,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其中载明任正秋作为陈喜香的配偶,承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次日,陈喜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给陈喜香,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喜香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喜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陈喜香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4年12月20日,陈喜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与罚息15019元,共计40169.9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此案支付了律师费2008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户口本、《关于陈喜香欠款数额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及长邮银发(2013)121号《关于成立长沙市分行一级支行及内设部门的通知》、律师费发票,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被告陈喜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喜香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喜香偿还欠款本息(含罚息,其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的金额小于应付金额,系诉权的自由处分)、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正秋作为陈喜香之夫,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表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无异议,应对陈喜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正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06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8元;二、被告任正秋对被告陈喜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喜香、任正秋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