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与李玉林、方世平、边光友、李玉清、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平,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光友,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兵,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林、方世平、边光友、李玉清,被上诉人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华龙公司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代理人杨晔、吴世勇,被上诉人李玉林、方世平、边光友、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帅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华龙公司与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八步里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龙公司承建景区道路扩建工程,华龙公司委托王大兵为现场工程管理责任人。2013年9月27日,该工程项目经理林云聘请李玉林、方世平、边光友、李玉清在项目部下属的搅拌站工作,双方约定李玉林等4人的月薪为3500元,此后李玉林等4人即在搅拌站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工作2个月零4天。华龙公司分别欠李玉林等4人工资每人7467元,4人合计29868元。2013年11月下旬,华龙公司突然撤走项目部全部工作人员,致使李玉林等4人讨薪无门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华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川县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以内部分包形式整体转包给了帅亨公司,帅亨公司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总承包的相应资质。原审认为,第一、华龙公司与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照工程需要设立了项目部,李玉林等4人即在项目部下属的搅拌站(或称拌合站)中务工2个月零4天的事实和劳务报酬标准有项目部负责人林云的签字确认,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林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势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故应认定李玉林等4人与华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项目部系华龙公司内设的而又无法人资格的临时部门,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华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所欠李玉林等4人的劳务工资。第二、王大兵既是华龙公司委托的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现场工程管理责任人,又是帅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在明知帅亨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华龙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收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而本案李玉林等4人只是短期向华龙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华龙公司按每月3500元支付报酬,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应属于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案由也应该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本案李玉林等4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李玉林等4人起诉时金额计算有误,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华龙公司支付李玉林劳务费7467元,方世平劳务费7467元,边光友劳务费7467元,李玉清劳务费7467元,合计人民币298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帅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玉林、方世平、边光友、李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华龙公司承担273元,帅亨公司承担273元。一审宣判后华龙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二、即使李玉林等人确实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也是帅亨公司,应当由帅亨公司自行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义务。三、李玉林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搅拌站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玉林等4人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华龙公司八步里风景区项目部是用人单位,应支付李玉林等人的工资,与其他公司无关。三、李加富出庭证明了李玉林等4人是在搅拌站工地上做工,他未参与过工资、时间等的制定,对工资、时间本来就不清楚。林云开具了证明,证明了4人的工资及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玉林等4人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是临时性的,上诉人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是劳动争议的说法不成立。华龙公司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项目部各岗位及职责》显示林云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李玉林等4人经林云介绍在八步里项目部做工,八步里项目部系华龙公司内设的无法人资格的临时部门,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称对李玉林等4人的工资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4人的工资和时间经项目部负责人林云签字确认,应当得到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单琦娟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