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泰云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泰云。石泰云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石泰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原泰兴镇(现泰兴市济川街道)周曾村村民,2003年起诉人购买原泰兴镇周曾村五间集体用房用于居住并开设诊所,2005年该房被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违章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致起诉人无房居住。2006年起诉人根据原泰兴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申请办理建房报批手续,原泰兴镇人民政府亦批准起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划定四址。此后起诉人在此四址上建设房屋,却四建四拆。因此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信访申请,但被起诉人作出《关于石泰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起诉人提出的补偿被拆迁房屋、赔偿营业损失的要求均不予采纳。故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关于石泰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被起诉人依法变更起诉人的宅基地并赔偿起诉人因拆迁而造成的营业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对被起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石泰云的起诉不予立案。石泰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8月批准上诉人新建两间三层营业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村民建住宅”和《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等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采取补救措施而设定许可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上诉人石泰云要求撤销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石泰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石泰云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泰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