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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淮滨县新里镇居民陈某某错敲其家门的原因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并致陈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行政处罚书;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丁海洋、刘勇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6.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丁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