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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诉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林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忠强,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军,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丁杰,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王君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强、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军、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四方顶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君,用以冲顶所欠的砂石料款。实际上,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以包头市青山区房屋抵顶协议中约定的账款。协议签订后,应抵顶账款的房屋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四方顶账协议》,顶账房屋予以退回。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顶房协议已经履行,开发商与王君之间已经开具了收据,顶账的房屋是一个期房,房子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开发商与原告之间已经存在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相关的案子在青山法院已经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四方抵账协议确实签过,当时也说的是拿房子抵账。去开发商办理用房顶账的时候,开发商承诺2013年底办理网签,后来实际也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也签了,收据也签了,收据也向原告出具了,但是现在房子还没有交工,也没有办理网签合同。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签过四方协议,并且说过以房抵账,开发商向王君出具过抵房收据,具体办理是王君和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政军去办理抵房的相关手续,具体办理与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君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四方转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398770元,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君材料款1019082.86元;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951066元转让给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转来的债权951066元转让给原告王君,用以冲抵起欠原告王君对应金额的砂石料款。同时,四方口头协议以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青山区明大颐园小区1号楼1703号房屋一套抵顶协议中约定的账款951066元。同日,原告王君以朱美丽的名义与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售予朱美丽并向朱美丽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合计金额为951066元,载明顶账用。因原告王君未能与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网签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包青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877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1398770元货款(顶明大颐园房屋一套价值951066元、现金447704元)。原告王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四方抵账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通过抵账协议用来折抵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抵顶内容是明大颐园的房屋,这套房屋是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王君以朱美丽的名义与开发商明大房地产签的买卖协议,这是一套现房,不是期房,交房日期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是12月3日签订的,这个房屋看过并说好;证据三收据两份,证明当时办理了房屋买卖的手续,开发商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手续已经办完了;证据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顶账房屋目前五证不全,办不了网签,即使能办网签,顶账房屋也不能给原告,因为开发商和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有问题,无法交付房屋。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四方抵账协议就是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房屋抵账的概念,根据相关规定,四方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不能履行的协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四方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买受人是朱美丽,本案原告已经将对开放商的债权转让给了朱美丽,由朱美丽和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关系已客观成立;如果房屋有什么瑕疵,应当是朱美丽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是开发商与朱美丽之间或者与原告之间的交谈,这份电话录音是第二被告打的电话,却成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电话录音是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的通话,是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签订抵账协议时,确实约定以房屋抵债;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因为合同是王政军带原告王君和朱美丽办理的,朱美丽是王君的亲戚,之后再过到王君名下,开发商也承诺2013年年底给原告交钥匙,办网签也是第一被告的老总与开发商协商后的结果,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顶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对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是王政军录的,因为开发商与第一被告没有结算,所以不能给王君提供房子。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确实约定以房屋抵债;对证据二、三、四不清楚,不知情。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完毕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已经和解并出具生效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回转的可能性,如果回转,要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王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房屋的履行是有手续的,根本就没有履行完毕,房屋没有履行;且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现金部分已经给付完毕,95万元的房子,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王君并没有拿到房子。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不知情。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确实有债权关系,实际债权履行中用房子抵95万元的债权。原告王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房屋的履行是有手续的,根本就没有履行完毕,房屋没有履行;且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其举证意见。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不知情。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的主张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定四方抵账协议后,原告同意用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其的沙料款顶房款,并出具收据。原告王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子没拿到,收据不具备实际给付效力。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确实没有收到房子。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四方顶账协议,被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951066元转让给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转来的债权951066元转让给原告王君,用以冲抵起欠原告王君对应金额的砂石料款,即原告王君取代被告包头市盛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王君诉请解除四方抵账协议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方能解除该份合同。涉案当事人四方通过口头协议以房顶账,原告王君以案外人朱美丽的名义与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王君出具购房收据并载明为顶账,证明四方均在积极履行四方顶账协议,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王君以顶账房屋不能办理网签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四方顶账协议,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他三方存在迟延履行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四方顶账协议,亦不能充分证明包头市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证不全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四方顶账协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依据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