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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秦国军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因家中住房面积小、耕地少,在未到林业相关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在自家的自留山(小地名:阿举举地)断断续续作业十天,开挖出一条公路、三块农用地和一块宅基地。经司法鉴定,损毁林木蓄积38.4立方米,林木683株(其中幼树254株)。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因家庭人口数多,耕地少,住房紧张,才雇请挖掘机在自家的自留山内开耕地、挖宅基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鸡街乡鸡街村委会许么邑村民小组“阿举举地”(小地名)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毁林开荒(修建公路、开垦耕地、开挖宅基地),致使林地内林木大量毁坏。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秦某某开挖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开挖剖面喳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地表原植物已不存在),开挖道路剖面高达3米以上,该现场已开挖漾濞彝族自治县鸡街乡鸡街村17林班11、21小班的林地面积为10.11亩,林木所有权为秦某某所有,损毁林木蓄积38.4立方米,林木683株(其中幼树254株)。在10.11亩林地中,有林地面积8.72亩,林种为用材林,林木683株(其中幼树254株),林木蓄积38.4立方米,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宜林地面积(宜林荒山荒地)0.41亩,树种为其它,无林木蓄积。辅助生产用地(原小路)面积0.98亩,无林木蓄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系森林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森林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秦某某毁林的地点与毁林现场现状。3.司法鉴定检验结果,证明秦某某损毁林木蓄积为38.4立方米,林木683株(其中幼树254株)的事实。4.鸡街村委会证明、林权证,证明秦某某毁林的“阿举举地”林地系秦某某户自留山的事实。5.鸡街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秦某某未到乡林业站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及林地征占用手续。6.证人罗某某、秦罗某、秦忠某、秦某武、罗某香证言,证明秦某某于2012年3月初,雇请挖掘机在鸡街村委会许么邑村民小组“阿举举地”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毁林开荒的事实。7.证人罗某雄、秦某权证言证明,证明受秦某某雇请于2012年3月初在鸡街村委会许么邑村民小组“阿举举地”秦某某自己家的自留山内挖公路等事实。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初,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鸡街乡鸡街村委会许么邑村民小组“阿举举地”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毁林开荒(修建公路、开垦耕地、开挖宅基地)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开垦耕地、修建公路、开挖宅基地,导致蓄积量为38.4立方米的林木被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施奕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