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杰、姬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桂凤,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张杰,渔民。被告:姬洪磊,渔民。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杰、姬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姬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姬洪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1.7厘,超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息。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姬洪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但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杰、被告姬洪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杰由被告姬洪磊连带保证,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50,000元;二、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12年3月17日至9月17日;三、月利率11.7厘,到期后利随本清,超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息。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桂凤及被告张杰、姬洪磊分别均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杰、姬洪磊至今未返还本金50,000元,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超期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50,000元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张杰亦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杰接受并使用了该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510元(50,000元×0.0117/月×6月),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6.83(6.15%÷360×4×10,000)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姬洪磊“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姬洪磊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姬洪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9月18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姬洪磊主张权利,故被告姬洪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杰、姬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510元,同时按日万分之6.8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农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姬洪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王金柱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