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囝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袁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袁超,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玉玲,女,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柏见义,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玉成,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与被告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柏见义、孙淑丽、陈玉成、陈春利、袁超、张玉玲与我单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日,我单位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袁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袁超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袁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0522.18元、逾期利息4829.81元,共计45351.99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柏见义、陈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张玉玲系借款人袁超的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袁超及其配偶张玉玲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40522.18元及实际还清前的利息;陈玉成、柏见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以下称甲方)与柏见义、陈玉成、袁超(以下称乙方)签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定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用费用。2014年1月2日,借款人袁超与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签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2014年1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袁超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张玉玲作为袁超的配偶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名。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袁超、张玉玲未偿还本金40522.18元,逾期利息4829.81元,陈玉成、柏见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与柏见义、陈玉成、袁超签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袁超、张玉玲签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袁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陈玉成、柏见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负法律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章丘支行要求被告袁超、张玉玲偿还本金40522.18元及2015年4月17日前所欠利息4829.81元及以后的利息,要求陈玉成、柏见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超、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0522.18元及应计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4829.81元;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52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息)。二、被告陈玉成、柏见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袁超、张玉玲、柏见义、陈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