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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诉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维镇,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商业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杨兴,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顺芳,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淀路**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期*栋***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林,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旧堡村委会迤头田村***号。原告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艺莲坊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青龙北路与束河中路交叉口的“艺莲坊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及暂定价格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2014年4月8日原告按期完成安装后,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由被告各部门及监理单位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为验收合格。2015年5月10日由接收单位正式接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智能化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该申请经被告各部门及监理单位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31015.26元,扣除已付款452544.69元,质保金22146.78元,智能化工程结算应付款为156323.78元。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2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购买机票的费用及住宿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及方案;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工程完工后申请验收;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4、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艺莲坊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艺莲坊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进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31015.25元,扣除已付款及其他费用,剩余工程款156323.78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146919.8元后,余款9403.98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艺莲坊项目示范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结算确认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已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146919.8元,剩余工程款9403.98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403.98元;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购买机票的费用及住宿费,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购买机票的费用及住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156323.78元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3.9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三意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士宏审 判 员  邹正琴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耀荣【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