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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澎与XX、蒋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澎,XX,蒋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初字第20号原告冯澎。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蒋旭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澎与被告XX、蒋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冯澎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伟、被告XX、蒋旭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冯澎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伟、被告XX及被告XX、蒋旭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冯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伟、被告XX、蒋旭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澎诉称,XX、蒋旭敏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XX、蒋旭敏分多次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262万元,上述借款XX均向本人出具借条,对其所欠款项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后XX、蒋旭敏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XX、蒋旭敏总计结欠其借款本金243万元,后该款经本人多次催要,但XX、蒋旭敏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蒋旭敏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人民币7.7万元);XX、蒋旭敏归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人民币58.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总计人民币30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XX、蒋旭敏承担。被告XX、蒋旭敏共同辩称,一、冯澎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要求,冯澎仅提供借款合意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2010年1月18日的33万元收条是XX所写,但该款已经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10万元的收条是XX所写,但已记不清是哪一年所写,但是在1月1日这一天没有收到过冯澎的210万元,故冯澎起诉的210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冯澎的款项已通过冯某全部还清,对于冯澎提交的还款计划,是利用XX签名的空白条子杜撰的。若我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则我方认为冯某未把钱全部返还给冯澎,那么冯某就是不当得利,我方会另行起诉冯某。三、假设还款计划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是分期还款协议,要到2018年才到期的,第一期到2015年2月10日付60万元,第二期到2015年8月10日前付60万元,冯澎是2014年2月份起诉的,此时第一期债权还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澎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月1日XX向冯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XX向冯澎借款21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24%。2、2010年1月18日XX向冯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XX向冯澎借款33万元,并约定年息为20%。3、2013年7月19日XX向冯澎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XX总计向冯澎借款为243万元,XX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分期支付,但事后未予履行。该还款计划系XX单方面向冯澎作出的还款承诺,冯澎因自身原因急需资金,并未同意该还款计划。4、2008年6月26日XX向冯澎出具的40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2008年7月11日XX向冯澎出具的36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2008年10月23日XX向冯澎出具的50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2008年11月26日蒋旭敏出具的38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2008年12月30日蒋旭敏向冯澎出具的65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该借条载明“五张借据已成一张210万元”),其中XX分别于2008年6月及7月出具的收条与2008年11月9日XX向冯澎出具的资金对账清单相吻合,证明冯澎与XX、蒋旭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210万元收条的形成过程,还有蒋旭敏出具的两张借据可以证明对于本案的借款,XX和蒋旭敏具有借款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5、2008年11月9日XX向冯澎出具的资金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载明截止到2008年11月9日冯澎向XX提供总计本金为166万元,XX承诺尚欠利息71168元)、2008年10月23日冯澎向XX汇款50万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2010年10月9日冯澎向XX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2008年12月23日冯澎通过其女儿汪依尘的账户向XX汇款6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上述四份证据结合XX本人所书写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冯澎与XX、蒋旭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蒋旭敏对于原告冯澎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XX书写的,但是XX没有在某个年份的1月1日收到过210万元。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XX书写的,且该款项已收到,但是该款项2011年已经连本带息归还了,只是该收条仍保存在冯澎处。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还款计划上面的名字是XX签字的,但是XX签字与借款协议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这是XX在一张空白的纸上填写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不是XX写的,也不是X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五张借据均没有原件,且五张借据加起来也不是210万,故该五份借据与涉案的210万元没有关联性。还有2008年12月30日借条上载明的“五张借据已成一张210万”不是蒋旭敏所写,是冯澎自己添的。对于证据5,对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XX签名的,但清单上的钱款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途径是通过常州贞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观公司)汇款给冯某,冯某再转给其妹冯澎。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些钱我方都已经还清,这些钱都是转入贞观公司的。被告XX、蒋旭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月5日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蒋旭敏向冯某汇款40万元,该款项就是涉案33万元借款连本带息的还款。2、进账单复印件5份、取款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当时蒋旭敏是以贞观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作为资金运作平台,做资金生意对外放贷,贞观公司成为双方汇入汇出资金的账户。3、2011年10月18日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蒋旭敏直接向冯澎汇款6万元。4、蒋旭敏、王府饭店及王府商贸有限公司向冯某及贞观公司还款的财务凭证共11张,其中蒋旭敏向冯某的银行卡直接转汇3张,蒋旭敏向贞观公司的汇款4张,王府商贸有限公司向贞观公司汇款4张。上述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6日XX、蒋旭敏向冯澎交付的款项总数为780万元,以此证明冯澎所述XX、蒋旭敏尚有其300余万欠款的事实不实。原告冯澎对于被告XX、蒋旭敏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钱是打给冯某的,冯澎未收到涉案33万元收条的任何还款。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冯澎与XX、蒋旭敏之间存在合作做资金生意的情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收到过蒋旭敏归还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其他的没有通过银行还款,也没有收到过其他任何还款。2010年10月9日冯澎通过银行向XX汇款30万元,同日XX向冯澎出具借据1张,约定年息为20%并且约定半年计息一次,有冯澎提交的证据4中的30万汇款凭证为证,事后XX通过蒋旭敏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总计6万元,双方之间就本次借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本次诉讼中该30万元也没有列入诉讼标的。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澎也没有收取XX、蒋旭敏归还的任何款项,故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XX与蒋旭敏系夫妻关系,冯澎与冯某系兄妹关系。XX向冯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冯澎女士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年息24%XX1.1。2010年1月18日,XX向冯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澎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年息20%收款人XX2010.1.18日。2013年7月19日XX向冯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欠债权人冯澎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元整(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出现意外,不能按原约定偿还债权人,现双方本着理解、体谅、宽容的态度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还款明细另附。一、每年还本金120万元,每年付二次,每次60万元,每年的8月10号之前及2月10号之前给付。(包括冯某)二、本金利息于2018年8月10号之前全部还清,为时五年,2018年8月10号作为清债日。三、从2013年元月1号开始起息,月息8%,半年结一次,直至债务全部结清,所结利息不能归还时可作为本金计息。四、还款期间本人如出现生意转机或资金恢复良性循环时尽量多还或全部结清。五、还款期间不能节外生枝,要无条件地按本次约定金额还款,保证不影响债权人的经营。六、还款期间,本人如有商机可走出国境进,会考虑债权人此次借贷受到的经济损失,尽量按原借据(收条)的约定给付利息,弥补挽回其经济损失。给付债权人冯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号前60万2015年8月10号前60万2018年2月10号前60万2018年8月10号前全部结清。其间利息变本金计息。借款人XX2013.7.19。除“(包括冯某)”和“借款人XX2013.7.19”是用圆珠笔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用黑水笔书写。诉讼中,关于210万元收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冯澎本人陈述,原来其手里有好多条子,有XX打的,有蒋旭敏打的,2009年1月1日,XX要求将原来的几张收条汇总成一张,他将原来的收条收回,总共有五张收条,是在常州红梅公园交给他的。因为XX和其哥冯某关系很好,其在冯某的钢材市场帮忙,XX就向其借钱,说资金周转,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210万元的收条是XX写的,当时本人、冯某、XX、刘莉莉(音同)(贞观公司的会计)在场。当时XX还给其哥冯某写了一张收条,其没有仔细看,估计有三、四百万。双方约定210万元的利息是年息24%,33万元收条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0%,都在收条上写明的。在XX出具210万收条前的五张收条,其问XX要过两笔,一次1万元、一次1.5万元,是本金,其写了收条给XX的。XX出具210万收条后,就没有再还过本金。利息是XX和蒋旭敏将包括本人、冯某以及贞观公司的人借款的利息一起打给冯某,后冯某将其中属于本人的利息转给本人,利息是半年一付,从2009年1年1月一直付到2012年年底,2009年是还的2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至2012年底是还243万元借款的利息,总共收到约一百多万元的利息。被告XX本人陈述,该收条整个内容包括签名都是其写的,当时条子是写给冯澎的哥哥冯某的,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冯澎的210万元,当时其与冯某有经济往来,冯某说双方的经济往来中有210万元是冯澎的,因此,他就让其打了210万元的条子。其与冯某的关系当时很好,冯某让其写谁的,其就写谁的。当时写条子时就冯某和本人两人在场,冯澎不在场。利息是年息24%,本金和利息都已还清,后来忘记向冯某要回210万元的条子。在其与冯某的经济往来中冯某交给本人的钱款包括冯某的钱、冯澎的钱,还有其他人的钱(可能三四个人)。还款时都是还给冯某和贞观公司的,至于冯某怎么和其他人(包括冯澎)结算的,其不清楚。其中的缘由是其与冯澎的关系一般,不是太熟,主要是与其兄冯某关系好,是几十年的朋友,大约是在2009年,冯某是做钢材生意的,但是当时生意不好做,他当时手里有点钱,其也有些钱,他说现在做资金生意比较好,其当时一时冲动,就把家里的房子抵押,以贞观公司作为平台,其妻蒋旭敏是银行退休的,银行里也有关系,由其妻进行操作,这几年中其一直在国外,其妻在操作的过程中上了他人的当,钱都被别人骗去了,其妻电话告诉本人,其马上告诉他先把冯某的钱还掉。关于2013年7月19日的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原告冯澎本人陈述,2013年7月18日在XX家附近的一个茶室,其和哥哥冯某,还有XX在茶室谈还款的事,当时XX说,他老婆被别人骗了1000多万元,要与他离婚,但他说还没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当时他说他的饭店出租的租金一年140万元,他们家一年花20万元,剩下120万元就还其和其哥的钱,五年还清。XX说不清楚他欠其和其哥每人多少钱,但知道总数有600多万元;利息XX说八厘,没说是年息还是月息。谈好后第二天上午,本人在其哥家写了两份还款计划,一份是本人的,一份是其哥哥的。午饭后其和哥冯某与XX相约在XX家附近的另一个地方见面,XX看了看,说他是向我们两人每年一起还120万元,不是每年向其和其哥各还120万元,于是XX就让其在两份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第一项下填上“(包括冯某)”“(包括冯澎)”这几个字。XX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前,他让我把两份还款计划各自复印了一份给他。之后过了两天,其哥打电话给本人说“XX打电话给他说还款计划上的利息没看清楚,利息写错了,是年息8%,不是月息8%”,其对哥说“年息8%其是不同意的,但其想要是XX按年息8%归还也行,就不计较了。”当时其也没说要更正一下还款计划上的利息约定,但结果是XX也没按这个还款计划履行。后来,其听哥说,XX还了40万元左右,每次都是一两万,只有一次听其哥说是10万元,其当时也不好意思让哥转给其钱,因为他当时资金也紧张的。XX签完其还款计划后,其一分钱未收到。被告XX本人陈述,还款最后部分的XX的签名和日期都是本人写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当时冯某在场的,也有其他人在场,但其记不清是谁了。冯某称其还欠他和冯澎的钱,他要与蒋旭敏对账双方还差多少钱,后来一直没有对账和签协议。因为冯某与其是二三十年的朋友,还款计划本身是有的,冯某拿着还款计划交给其签字并称要拿着这个与其妻对账。诉讼中,被告蒋旭敏本人陈述,其与丈夫XX是2007年夏天开始做资金生意的,当时用王府饭店的楼作抵押,由贞观公司贷款,用贞观公司做平台做资金往来业务,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贞观公司进出的。所有人家借钱的、出去的都是贞观公司。当时XX在国外,说冯某的钱要给他的,我们一有钱就给冯某了,当时也有好多人没有还我们的钱,我们只要有到账的钱,就直接还给冯某,冯某是否再去还给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其不知道冯某的贞观公司有好多人向我们出借款项。210万元收条、33万元收条和还款计划,其都不清楚,以前也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有这笔款项,其没有收到过210万元的钱。XX没有具体说,只说和冯家有往来。冯澎和冯某的钱已经还清了,都是银行汇款或者打卡,加起来共有700多万元,都是打给冯某和冯某的公司,有冯澎的钱也有冯某的钱,还有冯某公司其他人的钱,就是所有针对冯某那边的人。其与贞观公司之间有过还款,也有过一次是还给冯澎的。大多数是从其个人银行卡上还的,还有一部分是从贞观公司的农行账户划到交行账户。农行账户是归其管的,交行账户是冯某管的。当时XX在国外,都是其在操作,XX告诉其多少其就打多少,具体有多少其就打多少。2008年11月26日的38万元收条和2008年12月30日的65万元收条,都是其写的,65万元的收条是其写给冯澎的,另一张不知道写给谁的。其从冯澎那边总共收到65万元。诉讼中,经本院要求,原告冯澎提供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关于210万元收条的形成过程,证人冯某陈述,其见过这张条子,XX当时打210万元条子时,其不记得是否在场,当时XX打这条子是直接交给冯澎的,没有经其手。其不知道这210万元怎么形成的。这210万元未经其手,都是其妹冯澎直接交给XX的,没有还过本金,只付过利息。XX在其贞观公司借了很多钱,其公司还有好多人借给他钱,其妹冯澎不在其公司,但其妹一直和XX打交道的,其妹与XX的经济往来,其不是每一笔都知道,但是XX还给其妹的利息,是通过其贞观公司还的。XX还的利息不只是其妹的,还有其公司其他人的。其公司其他人的本金都还掉了,其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不做生意了,从那时起贞观公司其他人的本金和利息都还了,也都是XX把钱打到其公司账上,其还给他们的。只有其和其妹的本金没有还。XX还的利息是半年一付的。关于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证人冯某陈述,其见过这份还款计划的,其也有一份。2012年年终,XX借钱的利息是半年一付,到年终又要付利息了,XX没有付足,过了年我们一直向他催要,付款是蒋旭敏负责的,我们要钱也是问蒋旭敏要的。是XX出面借的钱,但是蒋旭敏具体操作的。2013年6月底又要付半年的利息,他们又付不出,其就先把其一部分利息先拿走,也没有拿足,其妹的利息就没有拿到。6月底过了以后,其就一直打电话给XX和蒋旭敏,XX称总会还钱的,就约了其和其妹冯澎在常州西横街的一个茶室谈还款的事。XX称王府饭店每年的租金约140万元,他们夫妻生活最多用掉20万元,可以拿出120万元来还给我们。他们借其妹的钱是243万元,借本人的钱是382万元,共600多万元,XX说基本五年可以还清。所以XX就提议写了一个五年的还款计划,具体内容是其妹写的,两个还款计划书都是其妹冯澎写的,XX在后面签的名字。XX当时说年息20%承受不起,XX说以后还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利息即年息8%,其当时也是同意的,但其妹当时是否表态其记不清了。其妹写还款计划时把利息写错了写成月息8%,XX签字时没注意,过后XX发现了,特意打电话给其说“还款计划上约定的利息不是月息8%是年息8%,要其妹更正”,其当时说“这个事其知道了,可能当时其妹写错了,其答应他就按年息8%算利息”。通完电话后,其就给冯澎说了,她没表态,后来也没有更正。2013年8月份XX向其汇款30万元,其当时想这钱是XX还其2013年上半年的利息,后来XX大概又还了两次,每次一万元,其当时想XX没把本人的利息还清,所以其就没把XX还的钱转给其妹。证人冯某当庭提交其持有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债权人冯某人民币叁佰捌拾贰万元整(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出现意外,不能按原约定偿还债权人,现双方本着理解、体谅、宽容的态度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还款明细另附。一、每年还本金120万元,每年付二次,每次60万元,每年的8月10号之前及2月10号之前给付。(包括冯澎)二、本金利息于即日起五年内还清,超出部分于2018年8月10号前清债。三、从2013年元月1号开始起息,月息8%,半年结一次,不能给付利息时可作为本金计息。四、还款期间,本人如生意出现转机或资金恢复良性循环时尽量多还或全部结清。五、还款期间,不能节外生枝,要无条件地按照本约定金额还款,保证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六、还款期间,本人如有商机可走出困境时,会考虑债权人此次借贷受到的经济损失,尽量按原借据(收条)的约定给付利息,弥补挽回其经济损失。给付债权人冯某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号前2014年2月10日前60万2014年8月10日前60万2016年2月10日前60万2016年8月10日前60万2017年2月10日前60万2017年8月1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其间利息变本金计息。因债权人年高易忘,若借据遗失,复印件及本还款计划金额可作为依据。借款人XX2013.7.19。除“包括冯澎”和“借款人XX2013.7.19”是用圆珠笔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用黑水笔书写。对于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还款计划,原告冯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XX本人收到过冯澎交付的多笔现金、款项的庭审陈述以及2013年7月19日XX签署的还款计划相互印证,能够证实XX、蒋旭敏收取其交付的借款本金243万元。但是,对于证人陈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与还款计划是不相符合的,根据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双方是按月息8%来结算的,实际上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厘即千分之八,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月息8%是笔误。如果按月息8%算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XX向证人冯某还款32万元与本案无关,我方未收取任何还款。现在因为XX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述还款计划是XX单方面向其作出的承诺,本人对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不同意的,本人坚持以收条上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XX、蒋旭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冯某与冯澎是亲兄妹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偏向于其妹冯澎一方,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证人冯某是本案借贷活动的主要组织者之一,且是唯一负责向出借人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人,钱款均是由冯某负责的。冯某自认2013年8月份即还款计划出具后又收到30万元,冯某未支付给冯澎,证明冯澎所称未收到返还借款是冯某造成的,我方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已经提出反对意见,不存在欠款事实,也就不可能存在还款计划,该份还款计划是利用XX留存在冯某手中的多张空白签名形成的,空白签名的纸张留存的原因是冯某负责向不特定集资人偿还本息,由于不可能一笔还清,所以会有剩余欠款,XX留给冯某空白签名的纸张,便于冯某向其他借款人出具凭证。若存在对冯澎的还款计划,30万元就不会打给冯某了。XX本人认可冯某持有的还款计划最后部分的名字是其所签,日期也是其所写。诉讼中,XX、蒋旭敏称冯澎提供的还款计划系由冯澎用XX留存在其处的空白纸张上添加而成,故申请对冯澎提供的还款计划尾缀的“借款人XX2013年7月19日”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还款计划内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冯澎提供的还款计划,XX本人认可该还款计划是存在的,该还款计划最后部分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所写,且陈述了出具该还款计划的在场人员,以及出具该还款计划的目的是冯某与其妻蒋旭敏对账,故对于XX、蒋旭敏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收条、还款计划、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借款本金部分,XX对于210万元收条和33万元收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X辩称这两张收条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冯某全部还清,并提供合计780万元汇款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但是,冯澎不予认可,对于210万元收条,冯澎仅认可通过冯某收到XX支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年底的利息,而中间人冯某对于XX的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且XX、蒋旭敏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冯某已将其或者贞观公司收到的780万元中属于冯澎的243万元本金及利息转交给冯澎;对于33万元收条,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而XX、蒋旭敏辩称该33万元的本息已还清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在XX向冯澎出具210万元收条和33万元收条并归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上述借款利息后,经冯澎与XX协商后,XX于2013年7月19日向冯澎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确认XX向冯澎所借款项合计为243万元,对还款时间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冯澎所写,XX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该还款计划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此还款计划履行。结合冯澎的本人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持有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XX是同时向冯澎和冯某偿还其所借款项,且是五年还清,XX对冯澎借款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还60万元,虽然冯澎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但是本案诉讼已超过XX的第一次还款时间,因此,对于冯澎主张的243万元借款本金中的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冯澎的还款计划对借款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即从2013年1月1号开始起息,月息8%,半年结一次,且所结利息不能归还时可作为本金计息,而冯澎自认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月息8%是笔误,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千分之八。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冯澎与XX之间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所结利息不能归还时可作为本金计息约定产生的复利总和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此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半年结一次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64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XX、蒋旭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旭敏认可其参与到XX与冯澎的经济往来中,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XX、蒋旭敏共同偿还。对于冯澎主张的其他借款,冯澎可在借款到期后主张,且可依约计算复利,但复利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澎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641940元,合计1241940元。二、被告蒋旭敏对于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60元,由原告冯澎负担18896元,由被告XX、蒋旭敏负担17664元,该款已由原告冯澎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蒋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冯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