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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法律援助处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独任审理,书记员由黄婉媚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2004年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虽然相识大约半年,但真正相处的时间却很少。在父母的催促下闪电般与被告结婚,并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被告起早摸黑地干家务,得到家人的赞赏,但后来被告变得自私自利,也不干家务了。与我到广州做生意时,被告也从不顾及我的饮食,从来不关心我照顾我。我与被告的为人思想和处事方法相去甚远,没有话题很少沟通,形同陌路。多年来为了父母一直在忍耐。但现在我们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欧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一年是事实,我们从2003年相识到2005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更好,夫妻生活美满和谐。后来我生下了四个女孩,原告错误地认为是我原因所致,故在我于2014年9月6日生下第四个女孩后,原告开始对我不满。距我生下第四个孩子不到一周年,原告即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是���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粤AX小车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证据、法律见证书、税收缴纳查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欧某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育有四个女儿:黄A,2005年10月28日出生;黄B,2007年10月29日;黄C,2010年1月出生;黄D,2014年9月6日出生。原告黄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黄某与欧某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于2014年9月6日生下女儿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黄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