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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政、高学群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政,高学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78号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宾。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徐幸儿。被告:吴政。被告:高学群。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吴政、高学群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徐幸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高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DDS2014071701)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DD2014071701)。《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最高额113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原告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两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最高额11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75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两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当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30000元。两被告签署《委托书》,被告高学群确认前述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授权被告吴政代为办理签署当票、续当凭证,领取当金、支付息费,签收原告寄送的文件等事项。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政签发编号为330100225299号的《当票》,并向被告吴政发放当金750000元,双方约定典当月费率为2%。两被告在原告处续当至2015年1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既不支付综合费用亦不归还典当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人民币7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250元(自2015年1月8日以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DDS2014071701)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130000元,约定授信期限、综合费用、违约责任。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DD2014071701)1份,证明当物是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是人民币1130000元等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XX**号)1份,证明当物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30000元等事实。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高学群授权被告吴政代为办理签署当票、领取当金等事项。5.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当票(330100225299)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当票,确定当期、月综合费率等事项的事实。7.记账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8.续当凭证13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续当至2015年1月7日的事实。被告吴政、高学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政、高学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吴政、高学群(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DS2014071701《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13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等等。同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政、高学群(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D2014071701《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以被告吴政、高学群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编号DDS2014071701《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11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共计为1130000元。同日,两被告签署《委托书》,被告高学群确认前述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授权���告吴政代为办理签署当票、续当凭证、领取当金、支付息费、签收原告寄送的文件等事项。2014年7月17日,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签发编号为330100225299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为750000元,综合费用为15000元,实付金额为735000元。当日,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向被告吴政交付款项750000元。该当票经多次续当,最终续当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被告吴政、高学群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本院认为,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与被告吴政、高学群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已实际交付当金750000元,被告吴政、高学群应于典当期限届满归还当金。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等因���综合评价后,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政、高学群为担保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政、高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高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50000元及违约金48342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被告吴政、高学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吴政、高学群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13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3元,减半收取6051.5元,由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5元,由被告吴政、高学群共同负担5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玮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