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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身文诉李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身文,李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周身文,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万鑫。被告李爱民,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保生,男。原告周身文诉被告李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周身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身文诉称,2015年5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北辰分局办案区大门口,被告李爱民向周身文腰部跺了一���,致周身文倒地,造成周身文腰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周身文因此支付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周身文多次找李爱民协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周身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爱民支付周身文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民承担。被告李爱民辩称,原告周身文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李爱民并没有跺周身文腰部,周身文也从未找李爱民协商,应依法驳回周身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北辰公安分局办案区大门口,被告李爱民因故向原告周身文腰部跺了一脚,周身文腰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周身文去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200元;同日,周身文去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放射费140元;共计1340元。2015年5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爱民将周身文跺伤的事实及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爱民(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身文提供的治安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李爱民因故向原告周身文腰部跺了一脚致周身文轻微伤,因此,对于周身文的损失,李爱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周身文提供的门诊票据,本院确定周身文实际花费医疗费1340元,故周身文要求李爱民赔偿医疗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身文要求李爱民赔偿误工费90元,因周身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身文医疗费人民币1340元;二、驳回原告周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七��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