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游冬英与郑炳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游冬英,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上杭县人。被告郑炳秀,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杭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赛瑜,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人。原告游冬英与被告郑炳秀、叶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冬英及被告郑炳秀的委托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赛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冬英诉称,原告前夫与被告叶赛瑜系同事关系,原告与俩被告也是邻居关系。被告郑炳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炳秀支付该款利息至2011年8月,共支付了8万元利息。被告郑炳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郑炳秀支付该款利息至2011年8月,共支付了9万元利息。被告郑炳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郑炳秀支付该款利息至2011年8月,共支付了25500元利息。2011年9月之后,被告郑炳秀没有再准时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份支付6万元利息,于2013年6月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4年春节支付3000元利息,与2014年3月支付1万元利息,于2014年10月支付5000元利息。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郑炳秀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由于借条每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原、被告在每次借款期限到期后就重新写过借条。2014年春节,原、被告双方就三笔借款重新写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未支付利息是俩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炳秀、叶赛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8万元)。被告郑炳秀辩称,对原告阐述的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叶赛瑜未作答辩。原告游冬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银行转账记录三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郑炳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向上杭县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册记录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郑炳秀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借条实际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被告叶赛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炳秀、叶赛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游冬英与被告郑炳秀、叶赛瑜是邻居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郑炳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5月31日,被告郑炳秀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郑炳秀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被告郑炳秀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8月。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郑炳秀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6万元利息、2013年6月支付2万元利息、2014年春节支付3000元利息、2014年3月支付1万元利息、2014年10月支付5000元利息,即2011年9月之后,被告郑炳秀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9.8万元。借款期间,因原告游冬英与被告郑炳秀每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因此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写过借条。2014年春节,原告游冬英与被告郑炳秀就三笔借款重新写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第二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炳秀与被告叶赛瑜于198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郑炳秀向原告游冬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郑炳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部分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44451元(详见附表),经向原告释明,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郑炳秀实际仍欠原告游冬英借款本金455549元。2011年9月1日后,被告郑炳秀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8万元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炳秀与被告叶赛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赛瑜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叶赛瑜与被告郑炳秀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叶赛瑜应与被告郑炳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赛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秀、叶赛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冬英借款本金455549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8万元);二、驳回原告游冬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游冬英负担935元,由郑炳秀、叶赛瑜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赖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李晓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原告游冬英与被告郑炳秀、叶赛瑜民间借贷一案利息计算表表一:2009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序号借款金额(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月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1年期)计算的利息(元)多付利息(元)余借款本金(元)1200000?24000?21240(2009.12.30-2010.6.29,月利率1.77%)2760197240219724024000?22959(010.6.30-2010.12.29,月利率1.94%)1041196199表二:2010年5月31日借款20万元序号借款金额(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1年期)计算的利息(元)多付利息(元)余借款本金(元)1200000?36000?22200(2010.5.31-2010.11.29,月利率1.85%)13800186200218620036000?23461(2010.11.30-2011.5.30,月利率2.1%)1253917366131736611800011410(2011.5.31-2011.8.30,月利率2.19%)6590167071表三:2010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序号借款金额(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1年期)计算的利息(元)多付利息(元)余借款本金(元)1100000?18000?12600(2010.12.15-2011.6.14,月利率2.1%)5400946002946007500?5179(2011.6.15-2011.8.30,月利率2.19%)232192279附:被告郑炳秀向原告游冬英所借的三笔借款多付利息总额为44451元,冲抵本金后,所余借款本金总额为45554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