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牟来多与徐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来多,徐成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牟来多。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成志(曾用名徐成平)。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来多诉被告徐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来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徐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杰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来多诉称,2014年4月,原告随被告在金坛市美地蓝庭、朱林金珠广场等工地做瓦工,2014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扣除原告生活费借支14000元后,尚欠原告23480元整。嗣后,被告又再次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整,至今尚欠原告10480元。2014年10月24日后,原告又为被告工作二十二个工,共计工资44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5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成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已经将尾款支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此原告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成志向原告牟来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牟来多在徐成平工地在10月19号前总共187.4共,工资单价200元/工,共计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借支14000元,下欠贰万叁仟肆佰捌拾元。”被告徐成志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成平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原告牟来多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牟来多提交被告徐成志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载明被告徐成志欠原告牟来多23480元。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3000元,原告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余下的1048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通过为原告装修房屋方式抵扣工资款1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2014年10月19日后在被告处工作二十二个工,共计工资44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牟来多劳务工资款10480元。二、驳回原告牟来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来多负担17元,被告徐成志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