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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兴文诉被告孟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孟庆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兴文,被告:孟庆雷,男,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文诉被告孟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文、被告孟庆雷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文诉称:被告孟庆雷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王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于2009年9月给付7个月利息。2011年,被告同意给付2011年���20个月利息2万元,为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并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给付2011年至起诉之日共49个月利息4.9万元,本息合计11.9万元。被告孟庆雷辩称: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7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刘兴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孟庆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给付2万元利息共计7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依据借条,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约定月利2分的情况,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辛洪英证人证言,证明通过证人将钱款交给王冰时,王冰出具的借条上有关于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张原告与王冰之间的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出庭证人辛洪英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庆雷之间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庆雷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王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但对于出具借条后的利息给付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7万元借款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支付利息4.9万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兴文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孟庆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