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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孙凤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孙凤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22号原告吴志刚,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刚诉被告孙凤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刚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南,原告驾驶冀×××小客车由北向南与被告驾驶的冀×××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拖车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扣除应赔偿的交强险外,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定损为11028元,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拖车费有证据的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凤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05分,孙凤岐驾驶车牌号为冀×××由西向南行驶至房山区长沟坟庄村南时,适遇吴志刚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孙凤岐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吴志刚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未伤人。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孙凤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将车送往涿州市辉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出维修费1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委托维修估计单、拖车费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孙凤岐与吴志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孙凤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志刚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凤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吴志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孙凤岐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孙爽为由,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孙凤岐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对于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拖车费,本院依据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凤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吴志刚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吴志刚负担一十八元,由被告孙凤岐负担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