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秀英等五人与梁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梁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秀英,女,住柘城县。原告马朝民,男,住柘城县。原告马朝军,男,住柘城县。原告马秀芝,女,住柘城县。原告马连芝,女,住柘城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亮,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英等五人诉被告梁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等五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等五人辩称:2015年3月10日6时15分许,原告亲属马某甲被被告梁文亮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当场死亡。请求被告梁文亮向原告赔偿26732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梁文亮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去不应赔偿的部分;2、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赔付;3、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梁文亮是否应向五原告赔偿26732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马某甲死亡鉴定书、尸体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户口本、马庄村委会证明、牛城派出所证明、温州市某某区双屿街道牛岭村委会证明、马某乙、马某丙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临时身份证、温州市德邦鞋业公司营业执照、马朝军、董某甲务工证明、浙江大自然鞋业公司营业执照、马连芝务工证明;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文亮与死者马某甲负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死者虽户籍地为农村,但本人自2007年以来跟随子女在温州市做生意居住生活,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2、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马某乙、马某丙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死者在他的子女处居住过,不是在那里搞经营,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对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6时15分许,被告梁文亮驾驶豫N2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屯村路段,在超越马某甲驾驶的沿S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屯村路段左转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马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29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文亮,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梁文亮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马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左转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文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梁文亮应当向原告赔偿因马某甲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马某甲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8);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45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赔付80720元(244533.6-110000=134533.6元,134533.6×60%=8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赔付80720元,合计190720元。以冲抵被告梁文亮对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的赔偿;三、驳回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王秀英、马朝民、马朝军、马秀芝、马连芝负担1050元,被告梁文亮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