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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宜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郭宜坤,汪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宜坤,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春芳,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巧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万利、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郭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汪春芳及被告稷钰公司员工李辉以被告稷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7日,原告往李辉卡中转入386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往李辉卡中转入459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往被告汪春芳卡中转入45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金额共计1300000元。被告汪春芳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本金1300000元在其归还时加上借款利息应向原告还款1400000元(即:386000元加上利息归还400000元;459000元加上利息归还500000元;455000元算上利息归还500000元)。后被告公司员工李辉向原告还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汪春芳给原告补借条两张:2014年2月21日,借款400000元整;2013年12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25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由被告汪春芳出具,并加盖被告稷钰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被告汪春芳在给原告的短信回复中认可欠原告650000元。原告郭宜坤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汪春芳以其经营的稷钰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汪春芳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稷钰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稷钰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尚欠6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稷钰公司答辩称:被告稷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稷钰公司没有借原告的钱。汪春芳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被告稷钰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春芳未到庭,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其作谈话笔录,其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往我的银行卡中转账我记不清了。借条是我出具的加盖的稷钰公司的公章,如果原告说给我方借款了要提供证据证实,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稷钰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稷钰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出具借条,且稷钰公司加盖公章认可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稷钰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稷钰公司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稷钰公司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借条中列明的金额包含了利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提供的1300000元为准,除被告稷钰公司员工李辉向原告还款的750000元,被告稷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1300000元-7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38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经口头约定“借款本金1300000元在其归还时加上借款利息应向原告还款1400000元”,即利息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0元,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汪春芳系被告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亦认可被告汪春芳借款原因系被告稷钰公司缺乏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春芳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春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宜坤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宜坤利息损失1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50000元,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宜坤;三、驳回原告郭宜坤要求被告汪春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宜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宜坤负担2428元,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郭宜坤。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5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扣除已还款,下欠550000元属实,但之后,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代上诉人归还了15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400000元。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未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或承诺借款本金归还时加上利息向被上诉人还款1400000元。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原判决作出之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宜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借款中扣减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归还的150000元不是本案借款。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初始,就可以看出利息的履行。原判决查明事实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春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被告汪春芳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本金1300000元在其归还时加上借款利息应向原告还款1400000元(即:386000元加上利息归还400000元;459000元加上利息归还500000元;455000元算上利息归还5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内容不存在。经审查,该承诺内容为被上诉人陈述意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被告汪春芳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0元的银行流水帐,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50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此款是上诉人归还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该300000元借款已结清;此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被告汪春芳银行卡上转款300000元、原审被告汪春芳于2014年5月15日、16日分别给被上诉人转款150000元、152000元的银行流水帐,证明上诉人主张扣减的150000元已折抵了2014年5月9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除了打款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加上利息外,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是与李辉协商的,我把钱打到李辉指定的账户上;约定月利息3分、4分、8分不固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250000元×5.85‰×4倍×12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70200元;400000元×5.85‰×4倍×10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936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1638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二审中,本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李辉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借款都是卡对卡;有的给我,我给汪春芳,有的直接给汪春芳,因是以公司名义借的;郭宜坤所有的案件钱款都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打的条子中包括利息;其仅给郭宜坤还款500000元,直接打到郭宜坤卡上;有些条子是2014年7月底8月初汪春芳在医院补打的,大部分条子是借款发生时打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调查程序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银行流水账亦证实其于2014年5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审被告300000元;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其150000元、1520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150000元是偿还其欠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再次予以扣减15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50000元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数额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看,双方约定有利息,即利息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双方对100000元利息的约定,其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审 判 员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