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以经家人做工作,要求自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审 判 员 童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