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张某某相识。2013年5月份的一天,唐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张某某的姐夫李某某欲找人办理驾驶证后,便谎称可以帮忙办理,且需7000元钱,后经张某某介绍,唐某某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于同年5月17日,在某县某某乡街道李某某夫妇将10000元现金交予唐某某,让其帮忙办驾驶证。后李某某多次给唐某某打电话催要驾驶证,唐某某均编造各种理由推托,且最终更换了电话号码,因一直无法联系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唐某某是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原判刑罚,可不做累犯对待。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