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洪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陈世文与被告人余XX、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世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XX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陈辉与被告人余XX、彭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彭明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辉借款72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余XX未主动履行,陈世文、陈辉遂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被告人余XX发出《通知》、《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2013)沪卢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告人余XX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人民币274,754.38元。被告人余XX亦未主动履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宝执字第6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余XX的银行存款278,775.38元和相应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余XX相应价值的财产。在上述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余XX仍拒不履行上述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并将其所有的一辆牌号沪A7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隐匿,经评估上述小型越野客车的清算价值为45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余XX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陈���文、陈辉出具的申请执行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出具的执行申请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执行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通知、12368短信平台截图、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车辆信息、车辆出入道口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合同副本、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交通银行上海曲阳路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退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余XX的供述和辩解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余XX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余XX辩称其没���隐匿财产,其欠别人的钱很多,别人欠自己的钱又收不回来,自己的房子和车子已被法院查封,房子已被拍卖,车子是借高利贷给其的人逼其开出上海的,交通银行支出的钱其都用来偿还欠别人的欠款和用于个人消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余XX系初犯。被告人余XX法律意识淡薄,从我国经济大环境来看,企业之间拖欠钱款是比较普遍的,被告人余XX没有分清生效判决和一般债权的轻重,当别的债权人向被告人余XX索要欠款时,被告人余XX没有先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先支付了其他债权人。涉案车辆评估价格过高,根据被告人余XX所有车辆的新旧程度在市场上确实难以卖到评估的价格。请求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陈世文与被告人余XX、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世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XX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陈辉与被告人余XX、彭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彭明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辉借款72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余XX未主动履行,陈世文、陈辉遂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被告人余XX发出《通知》、《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2013)沪卢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告人余XX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人民币274,754.38元。被告人余XX亦未主动履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宝执字第6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余XX的银行存款278,775.38元和相应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余XX相应价值的财产。在上述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余XX仍拒不履行上述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并将其所有的一辆牌号沪A7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隐匿,经评估上述小型越野客车的清算价值为45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余XX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XX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陈世文与被告人余XX、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世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上海孔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XX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0日,上述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陈辉与被告人余XX、彭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XX、彭明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辉借款72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陈辉撤回上诉,双方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即(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陈世文、陈辉出具的申请执行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出具的执行申请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上述判决法律效力后,陈世文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辉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3)沪卢证执字第12号执行书,确定被告人余XX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274,754.38元(含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2,000元)。后,被告人余XX未主动履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申请强制执行均被受理。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通知、12368短信平台截图、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宝执字第6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余XX的银行存款278,775.38元和相应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余洪相应价值财产。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余XX在回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谈话中称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自己所有的奔驰轿车已经抵债给周某某了。5、沪A7XX**的车辆信息,证实该辆车所有人为被告人余XX。6、上���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合同》副本、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附近,证实涉案的沪A7XX**奔驰小型越野车,经评估清算价值为452,000元。7、车辆出入道口的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余XX仍在驾驶沪A7XX**奔驰小型越野车。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证人周某某在回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谈话中承认,余XX名下有一辆奔驰车,之前余XX曾打电话给其让其配合欺骗法院说这辆车子给了其,但是其没有同意。9、交通银行上海曲阳路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余XX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收到彭程威(系余XX儿子)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款50余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后当日即被取现。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退款凭证,被告人余XX曾为儿子彭程威购买房屋垫付部分款项,后因资金原因,彭程威所购房屋办理了退房手续,购房所预付的款项均已退还彭程威。11、被告人余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法院判决之后,其位于宝山区新二路的房子被法院拍卖了,其儿子彭程威购买房子时,其曾出资50万元,后来该房子不买了,其儿子又将这50万元打还到其的银行账户。其辩解自己名下没有财产了,房子被拍卖了,沪A7XX**奔驰轿车被其卖掉了,买家的信息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也不记得了。儿子打还到其账户的50万元,一部分被其用掉,一部分被其偿还其他债务。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余XX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XX当庭提出其系被放高利贷的人逼迫才将涉案车辆开出上海的辩解。经查,关于涉案车辆去向被告人余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系卖给了一位陌生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的前后供述均不一致,而综合涉案车辆沪A7XX**的车辆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沪A7XX**轿车出入道口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余XX为抗拒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将本人所有的沪A7XX**轿车隐匿,故对被告人余XX的当庭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XX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评估价格问题。经查,评估机构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资格,评估人孙伟、吴琦均系具��资质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上述评估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和依据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价格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余XX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在二手车市场实际变现价格可能无法达到评估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在二手车市场实际变现价格受市场行情、交易双方议价能力、交易迫切性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XX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汇入的50余万元,被告人余XX的辩解是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和用于个人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无法提供偿还债务的具体债权人和偿还的数额,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其有哪些合理大额消费,结合上述汇入款项均在汇入当日即被提现这一明显疑点,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余XX为逃避法院执行进行了财产转移。关于被告人余XX辩护人��出被告人余XX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未分清法院生效判决和其他一般债务的轻重,要求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