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姚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在外务工。2014年4月,姚某甲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并将该女子带回家同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半年,周某与姚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枞阳县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周某先后于1992年11月、1997年3月、××××年××月生育长女姚某乙、次女姚某丙、幼子姚某丁。长女姚某乙已出嫁,次女姚某丙、幼子姚某丁均在外打工。2015年6月,周某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重要经历,每一个人对自己的婚姻都应当慎重作出决定。周某与姚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养育三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这份感情双方都应予以珍惜和维护,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庭审中,周某对自己诉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