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与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468号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法定代表人郑忠振。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唐勇,男。委托代理人吉萍,女。委托代理人胡万忠,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与被告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苏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以应查明原审判决主文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为由,撤销本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文君、关晶组成合议庭,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萍、胡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区院内的房屋一处,租赁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现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约15平方米的房屋拒不搬出,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自建房屋面积为16.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勇辩称,该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根本不存在。被告仅提供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原告所持有的复印件的协议内容、签署日期处和签名处均与我方的原件有本质差别,因此我方意见,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为伪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腾退房屋的问题,没有这个事实,该房屋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所以没有腾退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5平方米房屋问题,是被告方在其租赁物北侧自建的房屋,不属于该案件腾退房屋范围。被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标的物于2013年起诉之前就已经灭失,不存在腾退问题,关于对方提出我方在其租赁物自建房屋问题,该房屋现在仅存三分之一残壁,与租赁合同时间没有关联。关于合同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合同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开设浴池,年租金人民币11000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在其承租房屋的北侧自建了总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浴池的接待地点和锅炉房。该自建房屋无房证。2013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将该自建房屋中的42.24平方米强制拆除,剩余16.5平方米仍由被告唐勇占用。本院(2013)苏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物品损失及自建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79340元(此款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证处提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判决书、公证书、现场勘察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将占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6.5平方米土地腾退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撤销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的16.5平方米的土地腾退给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