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群英与周岐山、吴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群英,周岐山,吴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英,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岐山,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清芳,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吴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岐山、原审被告吴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吴群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群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