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6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人孙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门口,见到前来商量孩子抚养问题的前妻被害人孙某,即上前用手揪住孙某的头发,用头撞击孙某面部,并踹孙某身体数脚,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又上前用手掐住孙某脖子,踹孙某身体数脚,致孙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擦伤、左眼部挫伤、颈前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该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门口,见到前来商量孩子抚养问题的前妻被害人孙某,即上前用手揪住孙某的头发,用头撞击孙某面部,并踹孙某身体数脚,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又上前用手掐住孙某脖子,踹孙某身体数脚,致孙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擦伤、左眼部挫伤、颈前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警查询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焦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该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及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知晓焦某报警后仍然对孙某进行殴打,后焦某上前将被告人王某拉开的同时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