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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朱建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丽丽。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朱建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刘文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丽丽诉被告朱建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朱建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20分许,司机姜明臣驾驶冀C×××××号汽车顺哈电集团无名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车载货物掉落砸到停放在停车场的原告车辆冀C×××××号汽车,导致原告车辆及路面、数目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36500元及替代交通工具费3000元,被告朱建敏系冀C×××××号汽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1195元及贬值鉴定公估费1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C×××××车���行驶证一份、冀C×××××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冀C×××××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张、秦皇岛新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修理费票据一张、照片十张,证明其车辆的损坏程度。被告朱建敏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朱建敏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慰问金发放表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对于贬值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20分,被告朱建敏雇佣的司机姜明臣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哈电集团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开东区哈电集团厂区内左转弯时,车载货物掉落,砸到停放在停车场的冀C×××××、冀C×××××、冀C×××××三辆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及厂区路面、数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作出的第0104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悦、苗春雷、高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交至秦皇岛新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维修金额为40665元,而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修理费金额为36500元,原告称结算时维修公司给予其修理费八折优惠,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36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对冀C×××××号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5日,河北圣源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5018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C×××××车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21195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此报告的评估结论中计算方法前后矛盾、评估系数无依据且没有体现鉴定基准日。被告朱建敏所有的冀C×××××号车辆、冀C×××××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载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敏所雇佣的司机姜明臣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朱建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36500元。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公估费,因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敏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丽车辆维修费36500元;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234.5元、由被告朱建敏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