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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杨滩乡。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6月29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左腿残疾)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杨滩乡独树街道联华超市附近时,刮擦到站在路边行人汪某甲(聋哑人),两人遂发生冲突,汪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三轮车雨刮器折断并将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张某某有事驾驶三轮车离开。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独树街道农贸市场,从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内抽出半矿泉水瓶汽油,欲找汪某甲理论并让其赔偿车子损失,因没有得到答复,被告人张某某将瓶内的汽油泼向汪某甲,同时汽油溅到周围群众邓某某等人身上,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到附近超市购买来打火机欲点火,被汪某甲及周围群众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矿泉水瓶、打火机等物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汪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汪某甲、邓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向他人泼汽油欲实施放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左腿残疾)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杨滩乡独树街道联华超市附近时,刮擦到路边行人汪某甲(聋哑人),两人遂发生冲突。汪某甲将张某某三轮车的雨刮器折断并将挡风玻璃砸坏,张某某因有事驾车离开现场。当日9时许,张某某来到独树街道农贸市场,从自己的三轮车内抽出半矿泉水瓶汽油,欲找汪某甲理论并让其赔偿车子损失,因没有得到答复,张某某将瓶内的汽油泼向汪某甲,同时汽油溅到周围群众邓某某等人身上,之后张某某又到附近超市购买一支打火机欲将汪某甲身上的汽油点燃,被汪某甲及周围群众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群众现场控制,随后杨滩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杨滩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矿泉水瓶一个、黑色羽绒服一件、黄色打火机一个、抹布一个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朝张德友泼洒并用打火机欲点火所使用的工具及汽油被泼洒到的物品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了打火机一个、康师傅牌矿泉水瓶一个。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汪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汪某甲所穿的黑色羽绒服一件。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日9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杨滩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已被群众控制,民警随后将张某某传唤至杨滩派出所,之后广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杨滩派出所将张某某带至公安局刑侦大队,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2日,广德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褐色抹布一块。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抹布及汪某甲身上所穿的羽绒服中均检出汽油成分。8.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自己在杨滩车站附近抱着外甥女时被一辆车子从背后撞了一下,自己就上去把那车子的玻璃打坏了,然后抱着外甥女跑到杨滩农贸市场。过了一会,那个撞自己的人也过来了,他用一个装有液体的透明瓶子对自己倒,瓶内的液体泼到自己左胸处,泼完后对方就走了,一会儿他又回来,走到自己面前拿出一个打火机,打着火准备烧自己的时候,被周围的人将打火机夺走了。9.证人杨道才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九时许,自己在卖肉摊前做生意,汪某甲在旁边玩,张某某跑到汪某甲旁边,手里拿着一个矿泉水瓶,里面装着液体,他对汪某甲说了一句话后突然就把瓶中的液体泼在汪某甲身上,旁边抱着小孩的邓某某连同抱着的小孩也被泼到了,自己身上也沾到一点,自己闻着是汽油。汪某甲被泼汽油后就把张某某推倒了,他俩要打架但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之后汪某甲跑到街道上,过会拿着一个打火机跑了过来,汪某甲看见后把打火机打掉了,并把张某某推倒了,周围的人过去把他们拉开了。10.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日九时许,自己看见张某某拿着矿泉水瓶子,里面还有小半瓶液体,正准备往汪某甲身上泼,周围的人把瓶子夺了下来,汪某甲上去把张某某推倒了,张某某起来后向别人借打火机要点火,因没人给打火机,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拿着一个打火机过来,汪某甲看见后一拳将张某某打倒了,周围的人把他们拉开了。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九点钟左右,自己看见张某某往他自己的三轮车那里跑,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打火机,他跟汪某甲扭在一起,汪某甲把他按在地上,自己就和几个人过去把他们拉开,当时就闻到汪某甲身上和他怀里抱着的小孩身上都是汽油味,邓某某身上也有汽油味。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上午八点多钟,张某某一个人到自己的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他说他跟别人打架了。1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妻子江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说弟弟汪某甲被人泼汽油了,自己赶到现场后,方立明指着他家门口屋檐沟里面的一个矿泉水瓶子,说那个瓶子就是刚才张某某拿来装液体往弟弟身上泼的瓶子,自己把瓶子捡起来闻了一下,有一股汽油味,于是就拿着那个瓶子在联华超市找到张某某,他承认瓶子里装的是汽油,接着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1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九点左右,张某某在自己放啤酒的箱子里拿了一个空矿泉水瓶,然后到他自己的三轮车下面去装什么东西。1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上午八点多钟,自己走到独树街道杨道才卖猪肉的摊位旁边,看见汪某甲抱着她的小外甥在那玩,自己就上前去接过小孩抱着玩。之后张某某过来对汪某甲说了几句话,汪某甲是哑巴听不见就没有理会,张某某就拿着手中的瓶子朝汪某甲身上泼东西,自己当时站在旁边,液体也溅到自己身上了,自己一闻才知道是汽油,然后汪某甲就把张某某按倒在地,周围人把他俩拉开了。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八点钟左右,自己开着三轮车在杨滩乡独树街道十字路口碰到一个抱小孩的小伙子,对方跑到自己车前将车子拦住并把车子的雨刮器扯掉了,然后他用雨刮器将车玻璃砸了一个洞,因为自己急着去载客,就离开了现场。载完客后,自己在一个超市门口找到一个塑料矿泉水瓶,从自己的三轮车里装了半瓶汽油,然后拿着汽油去找那个砸自己车玻璃的人,准备让他陪自己的雨刮器和玻璃。自己在农贸市场发现了对方,于是就上前找他,他看见自己就准备打,但被旁边的人拉住了,接着自己就用汽油往他身上泼,泼了之后,他把自己右手咬了一口,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来自己就去独树街道一超市内买了一个打火机,准备去烧对方,但在自己走到对方面前二三尺远的时候被旁边的人拉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向他人泼汽油并欲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欲实施放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