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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秀丽诉李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丽,李涛,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郭秀丽,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秀丽与被告李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被告张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丽诉称,她与被告李涛、张芳系邻居。2003年,经她丈夫吴欣担保,被告李涛、张芳借别人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该款,她替被告归还了该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涛书面承诺,从2013年开始,每年年第还款10000元,5年还清,如不还清连本带息清算。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涛、张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从实际借款之日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涛、张芳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郭秀丽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涛、张芳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涛、张芳借款之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涛承诺5年还清借款之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秀丽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被告李涛、张芳借原告郭秀丽现金50000元,被告打有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秀丽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时间到无认何借口经手人:吴欣借款人:李涛张芳2003.9.23号”。该条据中所写的56000元包含利息6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实际现金为50000元。经催要,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涛向原告郭秀丽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涛在承诺书中载明“2003年原借款50000元正,由2013年开始还款,每年年底前还10000元,5年还清,如不还清连本带息清算。”。但被告李涛未按约定承诺期限履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秀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涛,张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张芳借原告郭秀丽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涛、张芳所打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涛向原告郭秀丽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但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借据未明确约定利率,故从200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涛、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郭秀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李涛、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郭秀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利息,从200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涛、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