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武立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武立兵,张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立兵,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西城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鑫,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武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40分,张鑫驾驶晋FT27**号轿车于应县城内沿新建西街由西向东行至迎新酒店前路段,遇武立兵步行由南向北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武立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兵受伤后,在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额部擦伤;2、牙齿缺失;3、左手、右脚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3日又诊断为:C4/5、C5/6、C6/7椎间盘突出。武立兵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2828.98元。本起事故,武立兵缺损两颗上门牙,每颗牙齿修复费约1500元。武立兵要求张鑫、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全额赔偿上述费用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武立兵一直在山西超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张鑫驾驶的晋FT27**轿车在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山西超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张鑫驾车违规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9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鑫驾驶的晋FT27**轿车在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理赔。本起事故给武立兵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8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侍费64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武立兵请求误工费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4788.98元由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武立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788.98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鑫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应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5742元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缺损、左手、右脚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至多只能按照30天计算。原判按照120天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67来计算。被上诉人武立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武立兵在应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武立兵的诊断证明,2014年11月3日又诊断为: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原判按照被上诉人武立兵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另,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武立兵所在单位山西超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武立兵的工资为6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应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