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先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尚某,现年19岁;次子尚某某,现年16岁;长女尚某1(现名吴某1),现年13岁)。2005年,原告前夫因车祸身亡,原告遂于2006年带女儿吴某1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一起跟随同村老乡到广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因为双方此前缺乏了解,原告并没有答应。2009年下旬,在被告长期纠缠且多次托人请求原告答应嫁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在娘家居住也不是长久之计,自己年龄也不小了,且还带有一个女儿,再婚则是必然。于是盲目草率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双方遂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女儿吴某1(时年7岁)随同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好吃懒做的本性,且经常打牌参与赌博,对原告以及原告女儿缺少关心爱护,特别是对原告女儿经常冷言冷语视同路人,一点都没有尽到一个做养父的责任,导致原告女儿很多时候不得不回到外婆家生活。为此原告感到非常失望,虽偶尔也向被告表达不满情绪,被告却一点都不反省自己,反而对原告态度粗暴,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夫妻双方感情渐渐产生裂痕。婚后头几年,原、被告曾一同外出打工,试图通过打工得到的收入来改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但被告却不是一个会照顾家庭的人,本来就有些好吃懒做,且好赌恶习不改,打工所得收入基本都被其挥霍一空,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原告支撑。加上双方婚后多年未能生育,被告心里失望就经常拿原告当出气筒,不打就骂,搞的一家人长期生活不得安宁,夫妻同床异梦,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长期不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曾多次请求当地村委会调解处理。头一两次被告还当着村干部的面装着老实,表示今后愿意改正错误,可等村干部一走被告还是老样子。被告曾因为双方的婚姻纠纷持菜刀上原告家里威胁原告父母说,要离婚也可以,但必须补偿被告数万元钱。否则,他就要杀死原告全部家人。被告这种冷酷无情的行为,已彻底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原、被告因为婚姻纠纷又一次爆发激烈争吵,原告再次请求当地村委会出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顾村干部在场极力劝阻,对原告大打出手,一点都不念夫妻情份,造成调解不成。被告这种极尽所能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使得原告坚决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且现在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照顾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7周岁的女儿随嫁,当时被告已年满36岁,未婚,婚后视原告带来的女儿如掌上明珠,送她上学,照顾其所有生活起居,已尽到抚养的一切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不尽养父之责,冷言冷语,视原告女儿同路人等不实;二、原告诉被告打骂原告才导致感情破裂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从未打骂,邻里尽知;三、原告诉被告好吃懒做,爱打牌赌博,打工所得挥霍一空不实际。原、被告两人外出打工几年所得的钱,全在原告手里,原来计划用钱来修两间旧房子,但至今都没有修建;四、原告诉被告持刀威胁其父不实际。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把银项圈等物品拿走,被告才到岳父家问好,并想向原告询问原由;五、原告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她才请村委会领导调处不实际。事实是今年正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准备购买三轮车、耕田机,原告不给,所以才发生争吵;六、原告诉被告用暴力威逼她补偿被告数万元不实际。被告与原告外出打工,现金入存折,共计三万八千元,还有四、五万元未入存折,不知她用于何处,被告才和她争吵。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村委会出面调解,村委会调解把打工所得钱平半分,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总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吴仕金、吴学林出庭作证。证人吴仕金当庭证言: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吴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到我家来要钱。原、被告结婚后时常有吵架,有时也有打架的行为。证人吴学林当庭证言:原来我们一起在广东打工时,看见他们吵架,两个人都没有上班,有一个月都不讲话,具体吵什么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们吵架。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人吴仕金的证言表示:吴仕金系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证人,且证人说的也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嫁来后,我都没有动过手打她。对证人吴学林的证言表示:我们在外面打工有时确实有吵架,但是没有打架,吵架十多天是没有的事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与前夫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吴某1(2004年9月28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计共同外出打工,期间时有争执、吵架等矛盾,但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持刀威胁原告家人、好吃懒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庭审和证据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认识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偶尔有一些争执、吵架等行为,但没有严重到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结婚多年未共同生育子女,为此,双方积极配合医治,可见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有诚意地表达了希望挽回原、被告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所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关爱与信任,相互包容和体贴,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将家庭建设好的。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