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苏惠红,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390-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市旺敦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栋。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2108A室。法定代表人苏惠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周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明宝。被执行人彭丽花。被执行人苏惠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该公司董事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信达公司)、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苏明宝、彭丽花、苏惠红、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1984000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22154.62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损失303783.09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苏惠红、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99694元由江苏易通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除执行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6000元外,未查获其余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16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243631.7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66000元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