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八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街道林盛堡村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AV17**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东侧,在车内容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AV17**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附近,在车内容留杨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本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AV17**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武镇营村,在车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街道林盛堡村其家中,容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七次。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揭发金某某(另案处理)曾向其以人民币500元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病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金某某进行讯问,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及行驶证照片,证人汪某某、庞某、杨某某、付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检举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