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祥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孔祥菊,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孔祥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孔祥菊的起诉。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搜索“”